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星期二, 11月 01, 2005

公共選擇理論報告分析---(1) 法律是道德的底限 (2) 人的自由以不侵犯他人為自由

法律是最後的道德  操作性分析

違反法律,或觸犯法律規定不得為之事,是毫無疑問地不道德的;反面而言,凡是法律層面所未規範到的作為,卻因此可視為道德的。然而,以法律當作道德判斷之基準點下,不違反法律的行為,果真皆符合道德標準嗎?舉例來說,意淫他人,在法律上因並不構成外部行為之侵犯,不屬法所規範之不道德,因此就本句衍伸出「若無違反法律,便是道德的」之意涵來看,意淫之舉,算是道德的。然而,此舉在一般認知中卻是絕對不道德的,該如何解釋?

上述以法律為道德與不道德二分法所導致的謬誤,以外部性來分析,事實上「法律是最後的道德」的意涵,代表某些違背道德的行為,若是僅以道德而不以法律作規範,會對他人造成太大的外部性。因此法律所未界定之不道德行為,並不因法律之排除使其行為具道德,僅是違反此事所造成的外部性,尚未達到法律界線外的外部性規模而已。 (350)


一個人的自由以不侵犯他人自由為度 操作性分析

一個人的自由以不侵犯他人自由為度,然而「不侵犯他人自由」這項前提,是否相對地因限制了一個人某些先天賦予的自由,而導致其自身終究不自由?又為何人會自願剝奪先天擁有的自由呢?

在霍布斯的自然(戰爭)狀態下,每個人都有無限自由,但卻會造成   ?a condition of all against all?,人們原應享有之自由因此受到剝奪。對此霍布斯認為由Leviathan確保人們相互不侵犯彼此,便可保障原本的自由。然此解釋仍隱含人們必須讓步某些自由給Leviathan,才可脫離無政府的自然狀態,相對於外部成本分析概念,並無法完全解釋為何個人自願在自由作某些程度上的犧牲。

若以外部成本概念來看,個人之所以選擇與社會上其他人達成妥協,乃因其考量到戰爭狀態下對其自由造成的外部成本,遠大於集體訂定人身自由互不侵犯約定之外部性,因此在個人自利誘因下,所犧牲的某些自由,換取整體成本評估後自利之增加,其行為不但不悖常理,更合乎理性。(367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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